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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抵退”税的涵义
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登记
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变更
四、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办税员的培训
五、免抵退税申报的程序
六、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提供的申报资料
七、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提供的申报资料
八、生产企业总、分支机构如何办理免抵退税
九、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的办理
一、“免抵退”税的涵义
"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
"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
"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登记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变更
凡出口退税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变更手续。
四、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办税员的培训
已办理免抵退税登记的生产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的办税员,办税员经税务机关培训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办税员必须持证上岗。
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注销其《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责任仍由企业承担。
五、免抵退税申报的程序
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先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并向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退税申报。退税申报期为每月1一15日(逢节假日顺延)。
六、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提供的申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规定的附表;
2、退税部门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提供的申报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经征税部门审核签章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5、装订成册的报表及原始凭证,包括: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与进料加工业务有关的报表、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经外汇部门签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中远期收汇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和主管退税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八、生产企业总、分支机构如何办理免抵退税
总、分支机构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由总、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和办理免抵退税;若部机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但分支机构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和办理免抵退税。
九、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的办理(操作细则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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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退税登记的时限及地点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应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代理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二、办理退税登记的企业范围
(一)经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
(二)发生委托代理出口货物业务但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三)其他特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
三、需附送的资料
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主管征税的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企业,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四)主管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五)主管征税的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通知书》;
(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需提供);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四、登记程序
(一)出口企业申请登记
出口企业在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或发生特准退税业务30日内,持上述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并领取《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表格)三份。
(二)征税机关受理登记
出口企业按《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表格)有关要求填好,加盖有关人员印章和企业公章后,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经审核,登记证内容填写齐全、表达准确、资料齐全,征税机关同意办理并在登记证上加盖公章后,再提交主管退税机关审批。
(三)核发退税登记证
退税机关按照政策规定对出口企业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核,经出口退税机关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在《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上签署意见并加盖退税机关公章。退税机关将出口企业的有关登记资料按规定录入计算机审核数据库后,再将已签发的《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下发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交出口企业。
五、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
(一)变更登记
出口企业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进出口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事项的,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退税登记证件等资料到主管征税的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变更退税登记。
(二)注销登记
出口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退税事项的情况,须在批准撤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注销登记。退税机关按规定对其清算退税款后,注销并收回原签发的《出口退税登记证》。
(三)退税登记的验证、换证
退税关定期组织退税登记的查验工作,将登记证的有关内容与出口企业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的原件进行查验。
出口退(免)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总局另有规定需更换出口退税证件时,由总局统一组织进行。
(四)其他
1、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
2、纳税人遗失出口退税登记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时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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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1/12/08
一、下列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对其出口的货物执行退(免)税政策:
1.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后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
2.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全面执行出口退税政策)。
3.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4.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5.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特准退(免)税货物。
①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②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③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④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⑤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
⑥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
⑦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以货币采购的国产设备。
二、下列出口货物,免税但不予退税: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有出口卷烟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
4.属于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
三、除经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以外,下列出口货物不免税也不退税:
1.国家计划外出口的原油;
2.援外出口货物;
3.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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